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和发展,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纪律处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在册学生对下列事项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诉:
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
违规、违纪的处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册的普通专科和中专学生。
第二章 申诉处理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受理学生申诉的常设机构。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9人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学校校长和其他领导担任,委员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法律教师代表等担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做到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三章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程序
第六条 学生在接到处理或处分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生申诉申请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生申诉申请书”须写明申诉人的自然状况,被申诉人的自然状况,申诉要求,事实与理由,提出申诉的日期。“学生申诉申请书”一式三份。
书写“学生申诉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被申诉人。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收到“学生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做出复查结论,并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学生申诉申请书”副本须同时送达被申诉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参与学生申诉的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学生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五)当事人要求回避、并且理由正当的。
第九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后,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第四章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采取书面审查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应当对申诉内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作笔录。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申诉案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召集申诉当事人双方公开进行申辩与质证活动(除涉及个人隐私外),须制作笔录,并交申诉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自愿,可以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学生申诉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字。“学生申诉调解书”与“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认为原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对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重新提交学校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对变更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后,需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作出决定。
申诉处理意见必须获得申诉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
第十三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五条申诉当事人对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听证会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或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实施听证程序而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未请求听证的,在征得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后,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当。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